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万某某购买电视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万某某2600元人民币;
2.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虚构可以退换被害人罗某某购买平板电脑差价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罗某某2699元人民币;
3.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虚构可以更优惠的条件向被害人林某某出售空调、油烟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林某某8160元人民币;
4.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虚构可以退还被害人刘某某购买电视机差价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5000元人民币;
5.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虚构可以退还被害人郭某某购买热水器差价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郭某某4398元人民币;
被告人郭某某诈骗后逃匿,挥霍赃款。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家属对五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五名被害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2.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谅解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博钰
检察官助理:陈伟达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