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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75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网络结识吴某某、张某某,谎称自己家境富裕,取得二人信任后,与吴某某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共计人民币1087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账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话记录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祎 

                                检察官助理:张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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