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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桦川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乡**村**屯农民,住该村。于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逮捕,同日由桦川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桦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朱某某、宫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修建鱼池为由,向被害人刘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 

2、2013年秋天,被告人郭某某在张某甲处借款人民币9.2万元。

3、被告人郭某某以先偿还高某某姐夫张某甲人民币9.2万元为由,多次找高某某和朱某某要其帮忙在李某甲手抬款,并称到期后由郭某某还款。2014年2月15日,郭某某让高某某为借款人,朱某某为担保人在**汽车租赁公司李某甲处借款人民币15.6万元。钱让郭某某拿走后并未偿还张某某,所借款一直没有偿还,朱某某和高某某联系不到郭某某,朱某某用三台车抵偿该欠款。

4、2014年初,被告人郭某某通过高某某用李某乙、曹某某顶名在桦川县**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秋天郭某某没有偿还李某乙和曹某某名下贷款,高某某联系不到郭某某便将李某乙和曹某某名下剩余贷款人民币8.93万元偿还。

5、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未经颜某甲同意,用颜某甲承包的四马架乡**村鱼池抵押,向宫某某借款20万元人民币。

6、2014年3月,因被告人郭某某用钱,被害人朱某某用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房产做抵押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郭某某使用,后朱某某联系不到郭某某,朱某某将以此偿还。

7、2014年初,被告人郭某某以首付人民币5万元在倪某某处购买一台价值人民币17万元车牌号为黑D****8的本田奥德赛轿车。2014年4月1日,郭某某在没有付清车款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向宫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倪某某因郭某某未付车款将车辆收回。

被告人郭某某以上诈骗作案七起,合计人民币83.73万元,所借款项被其用于偿还债务及利息,到期未能偿还。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欠债太多还不上便离开桦川县前往沈阳市沈北新区,导致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经侦查,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在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镇**小区**号楼**室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道义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借款合同、借据、欠据、欠条、房屋买卖合同、鱼池承包合同; 

2.证人颜某乙、曹某某、倪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乙、厉某某、颜某甲、张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法辉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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