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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公寓**幢**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5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直播软件认识被害人王某某,并加为微信好友。此后交往过程中,郭某某隐瞒真实的婚姻状况,谎称自己已经离婚,并假意愿意与王某某结婚,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借机多次要求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以及帮其代付淘宝订单,共计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1237.34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剑

检察官助理 谢婷婷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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