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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行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以来,在沈丘县**路与**路交叉口**小区东楼**楼**户,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冒充女性身份利用微信加单身男性好友,在骗取对方的信任后以向对方索要红包等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10295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韩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姬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  倩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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