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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郭某某 ,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90********,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市民,高中毕业,住洛阳市**区**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 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  2月 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吴某某预谋,由郭某某谎称吴某某可以办理大众创业扶持资金。当晚17时,吴某某、郭某某与被害人党某某在**路**吃饭时,吴某某指使他人谎称为洛阳市**局工作人员,被告人郭某某谎称自己找吴某某申请大众创业扶持资金,已经成功收到资金。被害人党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小区北门**超市内又付给吴某某3.5万元。7月9日,被害人党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室内向吴某某支付了1万元的“佣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报案材料;4、辨认笔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鸿波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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