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桃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传唤不到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19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从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3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3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曾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从事信贷工作的汤某某牵线,出借人民币5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给文某某用于归还前债,实际交付文某某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500元。其在明知文某某本人无偿还能力,利用其家庭条件富裕、急需用钱、不敢告诉家人的心理,恶意垒高其债务,意图低价购买文某某位于益阳市**小区的一套房屋。因其自己没有足够的资金放贷,便与被告人郭某甲合谋,由郭某甲出资交由曾某某借给文某某,来垒高文某某的债务。其先后从郭某甲处拿了20000元和15000元借给文某某,月息6000元,并要求文某某分别出具26000元和21000元的借条。此外,文某某还每次支付给郭某甲500元的好处费。因文某某坚持这套安置房要200000元才肯出售,曾某某认为价格太高,告知郭某甲自己放弃购买,郭某甲便提出由其来购买。
2018年4月5日,文某某因无法偿还债务,决定将位于小香港安置小区的该套房屋以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郭某甲。郭某甲通过其姐姐郭宏丽与文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郭某乙出资80000元作为首付。郭某甲在明知文某某的该套房屋是安置房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约定尾款要在房产证、土地证齐全且在规定时间过户的情况下支付,如果在规定时间证件不齐就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房屋。而郭宏丽在支付80000元首付时要求文某某写下一张8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5000元。文某某在收到80000元首付款后,归还了曾某某47000元的借款和利息。曾某某拿到钱后,将44000元归还给郭某甲,从中获利3000元。
201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又多次以“砍头息”等方式借款给文某某,约定100元/天-800元/天不等的高额利息,恶意垒高其债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郭某甲以400元/天的利息借款30000元给文某某,实际支付20000元,本金和利息共收回32580元。
2、2018年4月5日,郭某甲以100元/天的利息借款13000元给文某某,实际支付10000元,本金和利息共收回13000元。
3、2018年5月,郭某甲以600元/天的利息借款45000元给文某某,实际支付30000元,本金和利息共收回40000元,剩下5000元未收回。
4、2018年6月,郭某甲以800元/天的利息借款56000元给文某某,包含前次未归还的5000元,实际支付35000元。
5、2018年6月28,郭某甲借款50000元给文某某,未约定利息,实际支付45000元,收回31000元,还剩余14000元未收回。
2018年7月,被告人郭某甲催促文某某还款时提出再借30000元给文某某归还其他人的债务,在要求文某某提供抵押时从文某某手中拿走了其父亲的房产证、车钥匙,并将文某某所欠借款汇总,要求文某某写下一张140000元的借条,再将一颗子弹交给文某某威胁其按时还款。经查,至2018年7月,郭某甲单独或伙同曾某某借给文某某271000元(未包含80000元购房款),实际支付175000元。文某某已归还的借款和支付的好处费共计164580元。后因文某某未按时还款,郭某甲安排其姐姐郭某乙隐瞒与文某某房屋买卖的事实,持80000的借条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借贷纠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文某某偿还郭某乙80000元借款,支付违约金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曾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提取、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静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7711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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