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微信群中加为好友,被告人郭某某谎称有口罩对外出售,被害人王某某以购买口罩多次向被告人郭某某转款,共计105800元。被告人郭某某将收取的款项用于网络赌博。后被害人向郭某某催要口罩,被告人郭某某编造各种理由拖延被害人。案发前,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退还2300元。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作案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电子数据;3、证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善中
检察官助理:魏建青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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