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三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是4110231996********,户籍所在地:许昌市建安区**乡**村,联系方式:1868838****、1330399****,无业。被告人郭某某自幼上学,初中肄业后在外务工。2018年8月15日因诈骗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月8日因诈骗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依法予以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10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因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被害人胡某某急于办理驾驶证的心理,虚构驾校工作人员、交通警察等身份,以办理驾驶证(包过)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64589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诈骗受到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自己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4、书证;5、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管制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光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及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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