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88********,汉族,小学,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乡**村。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4时20分被告人郭某某以借钱的名义让被害人曹某某通过微信给其转账4750元钱,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微信拉入黑名单。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郭某某与曹某某的微信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宏志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