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3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幢**楼,暂住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花园。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起,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微信(微信号:ha******50)与被害人曾某某(微信号:x******sn,居住在本市黄江镇**村)添加微信好友。郭某某使用网络美女图片虚构身份样貌,与曾某某保持网络聊天,发展男女朋友关系,逐步取得曾某某的信任。期间,郭某某以生活困难、家人身体不适等事由,向曾某某索要钱财和支付消费,曾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共11166.2元,支付消费项目共2332.22元。2019年12月14日,因曾某某对郭某某产生怀疑,郭某某不再与曾某某聊天并藏匿。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将郭某某抓获归案。
到案后,郭某某家属向曾某某赔偿13000元,并取得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涉案手机等物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雨轩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