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行政村**队,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宋支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郭某某谎称其侄子结婚,从被害人代某某、庞某某夫妻经营的超市骗取烟、酒等结婚所需物品,将骗来的物品用于自己抵帐和吃喝,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物品价值2543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还被害人24105元及被骗的白酒六箱。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到玄庙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由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其具有自首、退赔、达成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贰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卫珍
2019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行政村**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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