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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3********,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组,现住址郑州市中原区**路**小区。因涉嫌诈骗,2020年4月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于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泥沟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泥沟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大众迈腾轿车(豫A9****)。后因新冠肺炎疫情,被告人郭某某使用该车时间延长,遂以该车办理了一本车主是自己的假行驶证。2020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该假行驶证和朋友开着涉案大众迈腾车一起到新乡,意图抵押给王某甲但是被拒绝。16时许在新乡市劳动路光彩市场电机城门口与收车人马某某等人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郭某某以该车抵押借款五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被马某某、王某乙、冯某某等人识破行驶证系伪造,既未支付五万元现金又进行了扣车。

被告人郭某某为脱身主动报警投案,涉案大众迈腾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车主。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4月2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涉案黑色大众迈腾轿车的价格为1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行驶证1本;

2.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苗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梁双

书记员:丁亲亲

2020年7月28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组家中(疫情期间在此居住)。

2.案卷材料2册,机动车行驶证1本。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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