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郭**,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住贵州省遵义县**镇**社区**组。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郭**在微信上以可以帮贷款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宝转账共计3714.01元人民币。
2.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郭**以可以帮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某支付宝转账1877元人民币。
3.另查明,被告人郭**采用可以帮助贷款为由骗取伏某某(支付宝名称为“*学武”)500.00元人民币、王某某494元人民币(微信转账444.00元人民币、支付宝转账5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370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杜某某1877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 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到案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斌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2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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