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市,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通过一个二手缝纫机QQ群认识了被害人赵某某,并与其互加微信好友,以向赵某某销售二手缝纫机的名义诈骗其人民币8900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甲微信及收款截图、被害人赵某某农行交易明细、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甲人员详细信息及户籍证明信、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世羡
(院印)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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