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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孟州市**饮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州市,现住河南省孟州市**办事处**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2005年3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冒充女性,一人分饰两个角色,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共计5432元。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史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史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54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令霄

任瑞霞

年三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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