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31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乡**村**。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申办信用卡,截止至2016年3月9日,郭某某共拖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3050.22元,加上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1391.25元,后上述银行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因郭某某缺席审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判决原告胜诉。后郭某某一直未执行判决,2018年4月10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活动。从2016年6月开始,郭某某多次编造借款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元684011.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王某某在深圳市**街道通过微信搜索与郭某某相识,后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之后,郭某某便以欠赌债、出差需要费用等虚假事由向王某某梅借款周转,王某某便通过给付现金、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借给郭某某共计人民币114152.66元。
2、2018年2月,彭某某通过微信与郭某某相识,后郭某某以经营工厂、重办证件等虚假事由向彭某某借款周转,许诺给予利息,彭某某便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郭某某共计人民币575918.98元。
3、2018年10月,李某某通过微信与郭某某相识,后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之后,郭某某便以工厂经营困难等虚假事由向李某某借款周转,李某某便通过给付现金、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借给郭某某共计人民币9万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780071.64元。
因郭某某未能归还大部分款项且失联,王某某等人遂察觉被骗。2019年4月22日,彭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燕罗派出所报案。2019年5月24日,该所民警在中山市南头镇**路**号**科技有限公司将郭某某抓获归案。经核查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李某某转给郭某某共计人民币50745元,郭某某转回人民币12732元;彭某某转给郭某某共计人民币575918.98元,郭某某转回人民币33462.64元;王某某转给郭某某共计人民币57376.37元,郭某某转回人民币49865.56元。李某某等人转给郭某某共计人民币684040.35元,郭某某转回人民币96060.2元。扣减郭某某转回的款项,郭某某诈骗金额达人民币68401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及支付宝交易等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明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4册、光盘3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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