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分别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0日、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分别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郭某某与罗某某、陈某某(均已起诉)经预谋,以账户每走人民币1万元流水可以得到人民币820元报酬的方式分别将罗某某、陈某某名下银行卡提供给赖某某(在逃),并由罗某某、陈某某负责将资金转账到上线提供的银行卡内。2019年3月11日21时许,被害人尤某某在晋江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家中被人以网上兼职刷单为由,骗走人民币33889元,其中人民币19001元转账到罗某某账户(62258879********),后罗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7482元转账到陈某某账户(62170021200********),由陈某某将人民币17481元转账到上线提供的账户(户名汪某某,62166970000*******)。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新区**大道**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及银行卡照片;
2.书证: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其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享勇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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