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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于202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末,被害人刘某某被分到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八监区服刑,被告人郭某某当时担任犯人小班的班长,郭某某声称可以给刘某某调换工种,让刘某某从事轻巧点儿的活,并将其妻子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了刘某某,获得了刘某某的信任。刘某某让其朋友徐某某给郭某某妻子韩某某汇款10,000元钱,后期因郭某某未能给刘某某调换工作岗位,刘某某就开始让郭某某返还10,000元钱。郭某某先后让其妻子韩某某分两次返还刘某某7,000元钱,剩余3,000元钱二人达成一致用郭某某给刘某某在监狱期间的花费抵销。郭某某已取得刘某某谅解。

经侦查,七台河监狱民警通过询问被告人郭某某、询问被害人刘某某及调取相关证据,确定了郭某某诈骗刘某某1万元的犯罪事实,郭某某对其诈骗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话取证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琼

检察官助理:范大龙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七台河市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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