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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道**社区**组)。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5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5月3日和2020年8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何某某(女,60岁)和被害人刘某某(女,33岁)谎称能在上海买到便宜房子,开发商会返还几百万的装修款,他可以帮助她们办理贷款,何某某和刘某某信以为真。之后,郭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向刘某某要5,000元钱。为了防止事情败露,郭某某又谎称能帮她们把房子卖掉,可以赚几百万。此后,郭某某以肖某某名义注册微信冒充中介、以陈某某名义注册QQ冒充开发商业务员谎称帮忙办理贷款和卖房等事宜,并不断以交定金、首付款、办暂住证、疏通关系、交税等各种名义不断向刘某某、何某某、朱某某要钱。至2019年9月,共骗取刘某某1,354,544元,骗取何某某100,430元,骗取朱某某417,135元。事情败露后,郭某某返还给朱某某67,985元,返还给刘某某26,630元,返还给何某某28,890元。至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共诈骗三人合计1,748,604元。

2.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齐齐哈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梁某某处租赁了被害人梁某某(男,48岁)的黑B****1号本田轿车。并于2019年3月20日,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04,000元。

3.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司业务员梁某某处租赁了被害人梁某某的黑B****7号大众帕萨特轿车。并于2019年8月,将该车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55,000元。

4.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司业务员梁某某处租赁了被害人才某某(男,33岁)的黑A****2号(无法作价)起亚轿车。并于2019年11月10日,将该车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

5.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司业务员唐某某(男,28岁)处租赁了被害人杨某某(男,31岁)的黑B****1号白色起亚焕驰。同日,郭某某收取了杨某某余款35,200元后最终将该车以44,000元的价格卖给他。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5,000元。

6.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司业务员被害人唐某某(男,28岁)处租赁了一台白色本田XRV新车(黑B****K)。25日,郭某某收取了杨某某余款46,500元后最终以合伙购买的名义让他出资51,500元。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价值为人民币119,00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诈骗金额为2,181,604元。其中诈骗朱某某等三人1,748,604元,诈骗梁某某259,000元,诈骗唐某某174,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寓**座**号房间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租车合同书、微信截图、租车记录单、说明、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明细表、银行交易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不动产权证、根据实名证件查账号(卡号)、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等;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崔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梁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科技局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继强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齐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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