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史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3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管辖。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贩卖毒品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下午,在常州市溧阳市燕山路33号109号星程酒店停车场附近,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郭某某、证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
被告人郭某某与幸某某(已判决)于2016年9月期间,在常州市溧阳市金鼎家宾馆8502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袁某某、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与幸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左右的一天,在常州市溧阳市金鼎家宾馆850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被告人郭某某与幸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被告人郭某某与幸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幸某某、郑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郭某某、证人袁某某、郑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栾谋勇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常州市强制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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