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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刀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11969********,傣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镇**村民委员**村民小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3月21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1日01时20分,芒市公安局民警在芒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并当场从其身穿的深色条纹上衣左胸前包内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77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涛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视听光盘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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