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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诉刑诉〔2017〕45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9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住榆阳区**队,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甲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郊附近给郭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0次,每次0.8克,共计8克。

2016年12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榆林市第二医院附近抓获被告人郭某甲时,从其身上查获用锡纸包装的可疑物品1包,经称量净重1.01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被告人郭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0次,共计9.01克(含查获的1.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毒品收据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谦
检察员:马媛

2017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现住榆阳区**队,联系方式1809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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