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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地天津市红桥区******号。199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被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11月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暂缓执行,2019年5月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天奕商城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边某某贩卖毒品八小包。后边某与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臧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吸食从郭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吸毒人员臧某某处查获从郭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二小包,从边某某处查获从郭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一小包。后民警在红桥区**里**门**号内将郭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查获毒品三十一小包。

经对查获的毒品称重:从边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一小包,重量为0.038克;从臧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二小包,重量共计为0.075克;从郭某某住所查获的毒品三十一包,重量共计1.225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臧某某处查获的2小包毒品可疑物、从边某某处查获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从郭某某处查获的31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指点照片等。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臧某某、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司法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经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洪杰

检察官助理:马  昂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红桥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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