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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64********,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太原****集团有限公司**,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街**排**号。2016年9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5日由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31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月、12月、2020年1月、4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赵某某(已行政拘留)联系后,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排**号太原矿机厂宿舍的家中、太原市杏花岭区沙河堡小区赵某某住所楼下,以600元0.5克的价格,通过支付现金、微信转****,五次共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

2020年4月30日、5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后,在太原矿机厂宿舍附近,以600元0.5克的价格,通过微信转****,两次共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

2020年4月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石某某联系后,在太原矿机厂宿舍附近,以100元0.1克的价格,通过支付现金、微信转****,六次共卖给石某某海洛因(土制海洛因)0.6克。2020年5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通过微信转****,以200元0.2克的价格,两次共卖给石某某海洛因0.4克。

2020年4月16日、4月27日、5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王某某(已行政拘留)联系后,在太原矿机厂工人俱乐部门口、太原矿机厂宿舍的家中,以100元0.3克的价格,通过支付现金、微信转****,三次共卖给王某某海洛因0.9克。

2020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太原矿机俱乐部门口交易毒品。当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太原矿机俱乐部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06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郭某某住处的床下,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48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后,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已上缴没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

2、书证: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照片、搜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王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抓捕现场视频、证人指认交易地点视频等;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晋青

检察官助理:董  瑞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叁册。

3、移送:散材料1份(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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