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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83********,汉族,初中毕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区,住******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6年和2015年被漯河市公安机关和周口市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湖北省鄂州市**戒毒医院自行戒毒期间,在自己的房间门口,以500元价格卖给同在该戒毒医院自戒的吸毒人员李某某两小包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身份证明、湖北省戒毒场所住院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认罪认罚承诺书及具结书;

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目无国法,在自行戒毒期间还依然贩卖毒品给其他吸毒人员,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素琴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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