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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广西宾阳县宾州**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7日12时42分,被告人郭某某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蒙田村委会上蒙村水塔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

2.2020年7月17日12时59分,被告人郭某某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蒙田村委会上蒙村水塔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8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

3.2020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蒙田村委会上蒙村水塔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4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马某某,两人交易结束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郭某某身上搜查出三张壹佰圆面额人民币、一部金色OPPO手机、4包米白色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净重0.15克;民警从马某某身上搜查出4包米白色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净重0.17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郭某某的笔录;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闭树泽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壹册(含光盘贰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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