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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南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0月9日由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收取吸毒人员宋某某微信转账487元人民币后,在钦州市钦南区**路**号旧**人民法院住宅小区大门附近贩卖毒品氯胺酮1小包给宋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郭某某收取宋某某微信转账600元人民币后,在钦州市钦南区**楼贩卖毒品氯胺酮1小包给宋某某;同日,郭某某收取宋某某微信转账500元人民币后,又在钦州市钦北区**小区附近贩卖毒品氯胺酮1小包给宋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郭某某收取宋某某微信转账500元人民币后,在钦州市钦南区**路**号旧**人民法院住宅小区大门附近贩卖毒品氯胺酮1小包给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琼钦

检察官助理:雷清霞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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