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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94********,羌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汶川县********号附**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汶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斌,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汶川县威州镇先后三次向马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共收取马某90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2日1时许,郭某某在邻里超市旁将一小袋冰毒贩卖给马某,并收取马某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19年7月24日下午,郭某某在岷江东岸小区向马某贩卖冰毒,并收取马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

3.2019年7月26日15时许,郭某某在盛世天苑小区盛世阳光茶楼666号包间内,向马某贩卖一小袋冰毒,并收取马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郭某某处查获冰毒3.41克,从马某身上查获其从郭某某处购买的冰毒0.25克。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毒品的照片;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帅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汶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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