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号,住任丘市**镇**村**号,务农,群众。2019年5月15日,因吸毒被任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9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被任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3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刘某某联系被告人郭某某欲购买一克冰毒,后郭某某联系于某某(已行政处罚)谈好600元一克冰毒,并在于某某住处购买到一克冰毒(两小袋白色晶体),后以9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因害怕未吸食,将两小袋白色晶体用马桶冲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于某某住处提取扣押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5小袋(每袋净重0.37-0.65克不等),经鉴定,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办案说明(附有微信转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于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5鉴定意见: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约一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新朵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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