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32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院**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陆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1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1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7日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20年6月30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路**中学对面楼下,以300元价格向宁某某出售海洛因0.44克,被当场抓获,后又从其身上搜出四包毒品。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四包共计1.81克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一包0.93克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宁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81克、冰毒0.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8000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常 宁
检 察 员:张 力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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