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0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安排举报人田某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止咳水,并约好在交易时间和地点。
2019年12月18日16时许,举报人田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平山中心小学大门附近完成交易后,民警将被告人人郭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5000元,FE**、萬**等五种品牌的止咳水共100瓶(共重11930毫升,均检出可待因成分)。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3.5万人民币、手机1部、止咳水100瓶;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温玲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作案手机1部。
4、量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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