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村**号,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以及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贩卖给何某某。其中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已被郭某某当场吸食,剩余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量,查获的剩余毒品共净重0.49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太子尚品小区5栋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转账截图、现场尿检照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德胜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现均暂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汉阳经济开发区派出所。
6.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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