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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身份证号码4201111985********,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乡**村**号,住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楼电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小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贩卖给胡某某(化名“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41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管辖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微信记****;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芑

检察官助理:王林子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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