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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晚,吸毒人员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次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按照约定到黄冈市黄州区红树林宾馆205号房间内,交给夏某某两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当日下午,夏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告人郭双洁处购买了1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卫国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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