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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二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沅江市人,住沅江市**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沅江市**街将0.4克毒品海洛因以9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阳某某,非法获利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2.证人贺某某、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靖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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