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六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号。因吸毒,于2014年3月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6年8月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辛某某经事先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半个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郭某某收取毒资后,将净重0.27克甲基苯丙胺藏于淡黄色的首饰盒内,在江西省九江市通过快递送至福州市马尾区中佳南湾。经鉴定:查扣的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被告人郭某某与辛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对作案地点、扣押物品、证人辛某某对扣押物品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邮寄和贩卖甲基苯丙胺0.27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吸毒行政处罚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军
2019年11月25日
附注: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涉案毒品已扣押。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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