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1年9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8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十二日;因赌博,于2018年11月29日被处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8年9月11日被处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11月30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晋江市**路**号旁的路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重0.5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袁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到上述交易的毒品,并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手机微信中提取到毒资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上述毒品已全部送检,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手机等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决定书、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明芬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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