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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7********,回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福安市**街道**巷**号。2009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2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福安市**街道**巷**号门口将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已行政处罚)。

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因吸毒被福安市公安局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4.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玲凤

202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贰册93页,检察卷壹册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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