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4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杨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工具约好贩卖毒品的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当天18时许,杨某某先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来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新城二区门口公交车站附近将一袋净重为0.56克的毒品冰毒交易给杨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随后民警将双方抓获并当场查扣涉案疑似毒品冰毒,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对其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鉴定,在涉案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冰毒的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材料;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榕公鉴〔2019〕813号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类法律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贩卖0.5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中
检察官助理:郑定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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