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00000012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3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穿青人,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计0.94克,具体如下:
1、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织金县以那镇光星村大山脚组的家中贩卖毒品可疑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织金县以那镇光星村大山脚组附近的水泥路上贩卖毒品可疑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两包(编为1号、2号),经称量,1号净重0.23克,2号净重0.24克,共计净重0.4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织金县以那镇光星村大山脚组的家中贩卖毒品可疑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0.3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化装侦查经过、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李某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7]1626号、[2018]1023号、[2019]1476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已年满75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一,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进云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活页二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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