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0日补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八家滩小区1号楼下向吸毒人员黄某某出售毒品一包,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当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黄某某处提取到白色卫生纸内装有一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经鉴定,该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115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检测,郭某某、黄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及封存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应当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鲲鹏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五张,《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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