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石沙路803号喜之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透明晶体一小包,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透明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上述透明晶体净重0.4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毒资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称重取样笔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的毒品0.47克,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