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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51958********,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弄**镇**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瑞丽市老干区**号路路边被民警抓获,经搜查,从其身上查获5瓶青霉素瓶盛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共计净重1.1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曾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金

2020年3月2日

附:

1.移送案卷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七张;

2.认罪认罚材料一套;

3.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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