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山阴县同太路和顺**区**号,个体经营者。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山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 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八次向“水晶”(经查证,为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11490元的毒品安钠咖11380.845克。购得后,分别均自行以每袋18颗进行分袋包装,并以每袋5元的价格出售给武某某、乔某等人,从中获利2855元。2019年11月28日,山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郭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当场查获安钠咖(白色瓜子状)14包,重71.435克。经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检验,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丽华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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