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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原户籍所在地南宁西乡塘区**街**栋**号,现住南宁市高新区**小区**栋**号房。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21时许,通过事先联系和微信转账,被告人郭某某在南宁市高新区梧桐苑小区4栋3单元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方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在方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12克,1号检材)和手机一部,在郭某某身上查获作案手机一部。同时,在郭某某家里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二小包[分别净重8.43克(样品1.44克为2号检材)、0.78克(3号检材)] 及电子称一台。经鉴定,1号检材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2号检材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3号检材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化)字[2019]0818号);

5.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国锋

2020年1月31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捌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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