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报送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6日退回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两次退回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补充侦查,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3月19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4月1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日约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宜州**乡**村**屯**号其家中,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获毒资人民币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耀月
2020年4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3份。
5、物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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