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9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沐川县**镇(原**乡)**村**组**号。2020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沐川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6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沐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邹某某、李某某二名吸毒人员在沐川县沐溪镇城区找到邓某某帮忙联系购买冰毒,邓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郭某某后约定向郭某某购买600元钱的冰毒,当日下午,李某某和郭某某在城区见面后,李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250元及现金350元共600元毒资支付给郭某某,郭某某离开后将准备好的冰毒带至沐川县沐溪镇文化广场与双虎家私之间的公路边上递交给李某某,随后李某某携带购买的冰毒返回沐川县底堡乡水厂时被沐川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3包共0.43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进行鉴定,检验意见为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称量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贵华
2021年3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