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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714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镇**村**号。2018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吸毒人员郑某某(已行政处罚)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郭某某扫码转账800元,并驾驶汽车带郭某某到永康市**街道**公寓附近,由郭某某出面到王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公寓的暂住处,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账600元,当面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后交给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笑珍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移案卷材料贰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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