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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月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7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武汉市江岸区**村**号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颗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重0.26克)和1袋白色晶体颗粒毒品疑似物(重0.03克)贩卖给叶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重0.29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郭某某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尿液检测板对尿液检测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照片、称量照片;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6.检验报告;7.检查笔录;8.抓获、讯问视频、称量、取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倩

检察官助理:魏向佳子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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